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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18:34:36
[2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四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必须遵循法治原则和司法规律,符合诉讼原理。首先,检察文化是检察职业发展成果的综合反映和精神体现。
[3]这一概念明确了检察文化的主体是检察官,渊源是行使职权的过程,内容是价值观念、思维模式、道德准则、精神风范等精神成果。不管检察文化的内容如何博大精深,形式如何庞杂多样,检察文化都是一个具有内在一致性的体系。这说明,在界定检察文化概念时,既要注重全面概括检察文化的精神内容,也要注意把检察文化与其载体包括制度、行为、物质等区分开来。因而这个形象并不仅仅是表层的印象,而且是与信念、道德、理想和现实需要紧密联系的深层的寄托和期许。公诉是其重要职能之一,但不是其惟一的职能。
六观、六个有机统一和四个必须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形成了一个思想体系。一般来说,检察文化为检察人员适应环境提供手段,为检察人员顺利开展检察工作提供条件。龚汝富:《江西古代尚讼习俗浅析》,《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2年第2期,第67-71页。
也就是说,在大多数情况下,诉讼经验不会提高当事人对诉讼和司法的认同和信赖。相比之下,各种精选的名公判牍,则属于精粹或先进典型,带有传奇色彩,其理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37]这些条件不啻已明确宣示,现代社会不可能是无讼社会,尽管并不必然否定无讼理念的价值。另一方面,无视社会现实,一味以厌讼、和为贵的传统文化作为制度和实践的基点,同样难以应对转型社会纠纷解决的压力。
司法的作用之所以得到推崇,并非因其解决了大量纠纷,而是在于其在平衡权力、司法审查、参与决策方面的社会作用。在另一起同样来自巴县档案的有关家产分割的案件(档案号:6940)中,在不到6个月的时间内,该家族成员原被告双方共计提出19份诉讼文书,包括向县里提出的18份,以及一位第三人在未经县府审理的情况下直接越级到重庆府提出上诉,并因此被知县斥之为缠讼不休。
[43]参见范愉:《司法资源供求失衡的悖论与对策——以小额诉讼为切入点》,《法律适用》2011年第3期,第14-19页。必须指出的是,无论厌讼还是惧讼,实际上都未能真正阻止乡民的诉讼勇气。为了实行专制统治,统治者希望民众服从于儒家伦理,尽可能少提起诉讼,为了追求这一目标,可能会竭力阻止民众将纠纷提上法庭。其中滥讼是指轻率诉讼、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和诉讼欺诈泛滥,所谓无谎不成词、十状九诬。
而普通的纠纷解决自然向非诉讼机制分流,使后者成为主力。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继受了西方法治的部分理念和制度,但实质上仍沿袭了历史传统,国家中心以法律中心的形式继续成为主流价值观,并进而将司法和诉讼视为正义和权利救济的最佳甚至唯一方式,认为诉讼社会的到来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和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30][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四),黄静嘉重校,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第990、993页。[25]黄宗智教授将历史上诉讼多发的事实与无讼、厌讼表述之间的矛盾概括为表达与实践的背离之一。
另一方面,社会道德教化和内在的诚信自律,尽管不能完全消除纠纷的发生,却是一切制度运行的基础。例如有学者认为清代/判牍说理透彻、逻辑严谨,得到当事人和民众真心接受和诚服,这些判牍也体现了法官们良好的综合素质,并由此推定出清代的法官普遍具有较高的素质参见任海涛:《清代基层法官的综合素质及启示以司法判牍为材料》,《法学杂志》2012年第3期,第141页,但这显然与诉讼档案中所见的情况大相径庭。
最后,面对这种局面,一些地方官员不得不采取各种措施禁止、限制或调控诉讼,除了公然采用告状不受理(不准)、监禁讼师、打压诉讼等对策外,也不乏通过道德教化和依靠民间调解等措施来试图消解讼累的积极态度。范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夫马进教授认为:以诉讼制度而言,作为一种很早就向广大民众开放的司法制度,恰恰是专制(集权)统治体制特有的方式,中国古代之所以会出现-无冤的理念。这种观点不仅没有在实务上得到承认,反而使耶林所激愤的最恶的调停也胜于最善的诉讼(Un mauvais arrangement vaut mieux qu.unbon proc?s)这一格言支配了整个西洋国家。[31]同注[1],夫马进文,第21页。诉讼的多发,通常与社会自治的能力和效果成反比,这一点具有普适性。需要注意的是,诉讼多发尽管是社会发展和转型的标志性现象,但诉讼本身却并不能解决这些复杂的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正如东汉最终被农民起义所推翻而清末病入膏肓的社会问题也无法自愈一样,随着诉讼的爆炸,当时的司法制度也已经走到了尽头。 [24]还有研究者强调统治者对诉讼的打压造成了民众惧讼的心理。
此外,夫马进教授指出:迄今为止,欧美的多数研究者可能都认为,在旧中国,作为维持社会运行的机制,相对于法或权利而言,更为优先的是服从于以儒家伦理为基础的礼制或谦让。其相关条例则要求:州县词讼,凡遇隆冬岁暮,俱随时审理,不得照农忙之例停讼展限,该管巡道严加查核,违者照例揭参。
渎讼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既不尊重事实,也不尊重法律、情理和官府权威,而是将诉讼视为一场赌博,通过抬尸闹丧、寻死觅活、聚众威胁等手段,试图搅乱事实和是非,竭尽亵渎司法之能事。[明]海瑞:《府县状不受理》陈义钟编校:《瑞集》册,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275页)然而,海瑞最终还是成为自己所引发的诉讼爆炸的牺牲品。
在这种情况下,迷信于任何规则、制度和技术往往都会无济于事。[23]亦有学者指出国家对社会力量高度倚重,但民间力量的越位和缺位同时存在。
这种情况是所谓专制统治体制所特有的、与民主社会相反的现象。相反,恰恰是建立在一些偶然性极强的因素之上。四、无讼社会的启示如前所述,无讼既是儒家的一种政治理想,也曾经是古代社会局部或阶段性的现实。历史上,除极少数清官通过公正司法及审察欺诈诉讼的技术、并辅之以道德教化而获得成功的凤毛麟角的个案外,多数官员往往不得不采用各种手段限制诉讼,包括对诉状不予受理以降低案件数量,以追求虚假的无讼效果,结果既使得冤抑积聚,又使得告状不受理的法律禁令成为具文。
这里再次显示出一种悖论:国家权力对基层社会的全面覆盖,隐含着国家对民间社会自治的不信任以及对其权力扩张的防范,集权治理必然会极力抑制社会和共同体(社区)的自治能力及其发展条件,因此,社会自治相对弱化就成为体制性的结果。[13][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页。
[18]在美国,司法尽管被标榜为独立和中立于政府与民众的社会力量,但实质上仍属于国家权力机关,而诉讼则是国家设立的正式纠纷解决制度。[22]现实中确实存在的无讼社区之所以受到学者们的高度质疑,是因为自古以来,官方追求无讼的刻意努力往往总会导致弄虚作假的现象。
但在巴县,当地的诉讼状况给人的感觉就像是被卷入到巨大的黑色漩涡中一样,展现了一个诉讼社会,或者是一个远超诉讼社会的社会。[20]一些西方国家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在发展中并未出现所谓诉讼爆炸或诉讼社会的现象。
例如有学者认为清代判牍说理透彻、逻辑严谨,得到当事人和民众真心接受和诚服,这些判牍也体现了法官们良好的综合素质,并由此推定出清代的法官普遍具有较高的素质(参见任海涛:《清代基层法官的综合素质及启示——以司法判牍为材料》,《法学杂志》2012年第3期,第141页,但这显然与诉讼档案中所见的情况大相径庭。毫无疑问,各种史料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参见Galanter, M1,The Vanishing Trial: An Examination of Trials and Related Matters in Federal and StateCourts0,Journal ofEmpiricalLegalStudies,Vol11, Issue 3 (November 2004), pp1459-570;范愉:《从诉讼调解到消失中的审判》,《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第60-69页。例如,东汉后期及海瑞时代的诉讼多发,均与当时的土地兼并密切相关,而夫马进教授重点考查的同治时期的《巴县档案》,所显示的则是一个处在人口激增、移民大量涌入、经济活跃的转型社会。
孔子云: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首先,各种史料特别是诉讼档案表明,中国自汉代以后,各个历史时期都或多或少地存在诉讼社会的现象,在某些时期,诉讼多发甚至是农民战争爆发或改朝换代的前兆。
尽管各时期诉讼社会的成因各异,但亦有规律可循。然而,国家并未将审判权完全让渡给这些团体。
此外,也存在对自治寄予不切实际的期望,如5物权法6中有关业主自治的制度设计。这种在中国古代社会确实有限存在过的格局,可抽象为中华法系的一种理想治理模式,即集权形成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有效控制,使国家法可以荫及每一个庶民,藉以防止地方权力的恶性膨胀,而自治又可有效地避免官僚统治尾大不掉的高成本低效率,维持了乡土社会的自然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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